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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有限责任又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资料图)
由于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源自罗马法并发展成为一直为后人沿用至今的一项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的最早确立时间也就当然地被溯及至罗马法时期。但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自罗马法。因为“罗马的经济在现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绝不会脱离土地太远。”其法律即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有限责任赋予了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的权利,因此,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就是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一项权利。权利如果没有制约,就有可能被滥用。
当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投资好处疯狂的刺激着人们的投资热情的时候,一些投机者很快便发现了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却仍然可以获得公司法上有限责任的保护的通道。法律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利益的平衡,在于正义的实现,权利不得滥乃是为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当有限责任的特权被滥用时,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禁止亦符合正义之要求。特定条件下股东有限责任之否定亦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权利不得滥用写入民法的基本原则,很多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并不是什么先验原理,其法律依据问题与应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该制度有关,从该制度的价值目标来看,无非是要维护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之价值,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因此,用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其法律依据,也必然包含禁止权利的滥用之意思。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一般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但是实际上,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最初的公司一般以家庭结社为起点,个体商人在罗马帝国时期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人们一般都要把自己经营的商号传给自己的亲属、子女,亲属、子女在得到祖传产业后要分家析产,但又不愿意歇业,于是便共同继承、共同经营前辈留下的事业企业,共享盈利、共负亏损,从而形成家族企业。
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所以,一些学者纷纷主张改变公司的责任形式,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导入无限责任机制,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制度,即股东依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加管理,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
第三种观点认为,采取保证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
为了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目前,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采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这种理论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司法审判人员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